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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祖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祖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二‧0六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魏祖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17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06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應謹慎決心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至其包裝部分與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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