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92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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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岱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1年馬裁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年祖不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和裁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5年11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前峰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8日凌晨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南台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許岱華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自行從褲子皮帶內側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供員警查扣,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20、23頁;

偵卷第25、32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71公克)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4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供員警查扣,並於警詢主動供述本件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105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1頁)在卷可佐,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缺乏戒絕毒品決心,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驗後淨重0.0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4頁;

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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