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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瓊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瓊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瓊惠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下午5、6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藍語網咖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玉山帳戶帳號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借錢網」網頁,刊登遊戲賭場投資賭博之不實訊息後,嗣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適有楊淳伃上網瀏覽前開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於同日下午8 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00 元匯至上開玉山帳戶後,吳瓊惠復於同日下午8 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統一超商內,自上開玉山帳戶內提領前開9,000 元交予綽號「阿強」之人而致詐欺得逞。
嗣經楊淳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瓊惠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強」之男子使用後,並依綽號「阿強」之男子指示,將告訴人楊淳伃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9,000 元予以提領後,交予綽號「阿強」之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綽號「阿強」是在岡山區藍語網咖認識的,「阿強」問伊有無帳戶可使用,「阿強」說他賣東西,對方要匯款使用,伊有問「阿強」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阿強」說他不能辦或遺失之類的,伊還有問「阿強」是否詐騙,如果是騙人的話伊就不要借,但「阿強」說不是,伊將帳戶借「阿強」後,「阿強」有給伊看對方匯款的收據,伊就幫「阿強」將款項領出來後交給「阿強」,但第二天玉山銀行就通知伊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不知道事情嚴重性,伊以為想只是借給「阿強」匯款而已云云( 見偵緝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
經查:㈠前揭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使用後,並自上開玉山帳戶內提領9 千元予阿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 ,並有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至17頁) 。
又告訴人楊淳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述款項以行動銀行APP 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淳伃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幾卷第10、11頁) ,並有告訴人楊淳伃所提供之遭詐欺網頁翻拍照片19張、告訴人楊淳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21至25、27至29頁) ,復有前揭被告所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玉山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楊淳伃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衡諸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合一般客觀常情。
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與綽號「阿強」之男子並非熟識,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緝卷第29、30頁背面) ,可見被告與綽號「阿強」之男子僅有數面之緣,在未予進一步確認查明之情形下,即不疑有他,而率爾其所有上開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
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自國中畢業後即半工半讀,自22歲起出社會一直工作迄今等節( 見偵緝卷第31頁正面) ,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然被告對該名綽號「阿強」之男子並非相當熟識,亦不具信賴關係,其竟僅依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片面要求,而率然提供其上開玉山帳戶之帳號提與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此情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甚屬可疑。
㈢再者,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陳:伊有問「阿強」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阿強」說他不能辦或遺失之類的,伊還有問「阿強」是否詐騙,如果是騙人的話伊就不要借,但「阿強」說不是等語,前已述及;
則被告在上述借用其所有玉山帳戶帳號之過程中既存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將其所有上開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強」之男子使用之輕忽心態,可見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帳號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帳號,顯見其對於上開玉山帳戶帳號將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此足徵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要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玉山帳戶帳號,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帳號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至被告嗣後雖亦依綽號「阿強」之男子指示,將告訴人前揭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阿強」之男子,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即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或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亦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復已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可得預見如提供其所有帳戶帳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成員非法取得後,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帳戶帳號予綽號「阿強」之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復衡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被告將之提領後交予綽號「阿強」之男子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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