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 (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地點欄更正為「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 (一)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
- (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為多次犯行,乃基於同一決意
-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 (四)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
- (五)被告於為本判決附表編號4、7所示之犯行時,在各該簽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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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號、第1445號、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沒收、追徵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6年5 月11日兆銀卡字第1060000143號函及附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佯稱為持卡人本人即吳泰進,持上開竊得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如各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吳泰進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同意張金成以信用卡付款,除附表二編號7 、8 因信用卡授權未過交易失敗因而詐欺未遂外,均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或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利益予張金成」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吳泰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家消費購買香菸,而持前述竊得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支付價款950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吳泰進』簽名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該商家人員誤認是吳泰進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與張金成,足生損害於該商家、兆豐銀行及吳泰進本人;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經吳泰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4 、編號5 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 至4 、編號5 所示商家消費購買菸酒,並使用前述竊得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功能扣款支付價款,致該等商家人員誤認是吳泰進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菸酒與張金成,足生損害於該等商家、兆豐銀行及吳泰進本人;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吳泰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商家住宿,而持前述竊得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支付價款900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吳泰進』簽名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與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該商家人員誤認是吳泰進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為張金成提供住宿服務,足生損害於該商家、兆豐銀行及吳泰進本人;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經吳泰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7 所示商家消費購買商品,並使用前述竊得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欲支付價款688 元,然因交易未能成功,故該商家人員未交付商品與張金成而未遂;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未經吳泰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自動櫃員機,使用前述竊得之兆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功能,欲由該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2 萬元,然因交易未能成功而未遂」。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 地點欄更正為「高雄市○○區○○路○○道○○○○○○○路○○○○○○○○號2 至4 地點欄更正為「高雄左營區果峰街12巷42號」。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 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 、6 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7 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8 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9 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容有未合,應予變更法條。
(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 所為多次犯行,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 、7 所示犯行中,偽造告訴人吳泰進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簽帳單此一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 、7 所示犯行中,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就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分別與該二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8 、9 所示犯行中,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使用竊得之信用卡為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竊取、詐欺之財物價值、財產上利益均屬有限,其中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竊得財物事後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損害,並審酌被告先前因財產犯罪經論罪科刑之次數、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之密接性、侵害法益之對象及所造成全部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高等情,就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為本判決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犯行時,在各該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吳泰進」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該等簽帳單乃係供商家核對消費情形所用,要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中竊取之藍色背包1 個,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犯行中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7 部分,因犯罪所得為免於自行支付價金而得到住宿服務之利益,而該價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亦無「價額」可言,故諭知沒收內容如附表編號7 所載)。
至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中竊取之信用卡2 張及護照、台胞證各1 本,因告訴人吳泰進已將該等失竊之信用卡、證件掛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是該等信用卡、證件已失其效用,對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等信用卡、證件本身,財產價值亦甚低微,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信用卡、證件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中竊取之安全帽,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附表一編號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附表一編號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
│ │附表一編號3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編號1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信用卡,於105 年8 月│
│ │ │ │ │18日14時25分19秒刷卡消│
│ │ │ │ │費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 │ │ │ │吳泰進」簽名壹枚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
│ │ │ │ │新臺幣玖佰伍拾元之香菸│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
│ │附表二編號2 至4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菸酒│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
│ │附表二編號5 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伍佰元之菸酒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編號6 部分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信用卡,於105 年8 月│
│ │ │ │ │18日16時47分38秒刷卡消│
│ │ │ │ │費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 │ │ │ │吳泰進」簽名壹枚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附表二編號7 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附表二編號8 部分 │設備取財未遂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號
106年度偵字第1445號
106年度偵字第2375號
被 告 張金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
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56巷26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行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
二、張金成涉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而取得吳泰進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竊財物之兆豐國際商用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含有悠遊卡功能,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佯稱為持卡人本人即吳泰進,持上開竊得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如各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吳泰進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同意張金成以信用卡付款,除附表二編號7 、8 因信用卡授權未過交易失敗因而詐欺未遂外,均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或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利益予張金成。
嗣經陳聖輝、李順星、吳泰進等人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聖輝、李順星所有之安全帽各1 頂(業已發還)。
三、案經吳泰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聖輝、李順星、吳泰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贓物照片共3 張可稽;
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之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附表二編號7、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時地,接續以同一竊得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盜刷信用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附表一編號1 、2 、3 ;
附表二編號1 、2 至4 、5 、6 、7 、8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
│ │ │ │ ├──────────────┤
│ │ │ │ │物品 │
├──┼─────┼───────┼────────────┼──────────────┤
│ 1 │105 年8 月│高雄市左營區翠│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右列│陳聖輝 │
│ │2 日某時 │華路568 號旁機│被害人置於機車上之右列物├──────────────┤
│ │ │車停車格 │品。 │安全帽1 頂(價值約1,500 元)│
├──┼─────┼───────┼────────────┼──────────────┤
│ 2 │105 年8 月│高雄左營區果峰│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右列│李順星 │
│ │5 日22時許│街1 巷13號地下│被害人置於機車上之右列物├──────────────┤
│ │ │道旁停車格 │品。 │安全帽1 頂(價值約150 元) │
├──┼─────┼───────┼────────────┼──────────────┤
│ 3 │105 年8 月│高雄市左營區軍│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吳泰進 │
│ │17日至105 │校路外環道號 │啟右列被害人之車牌號碼 ├──────────────┤
│ │年8 月18日│ │UX-9411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藍色背包1 個,及至於背包內之│
│ │14時25分許│ │後,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內│兆豐國際商用銀行信用卡1 張(│
│ │之間某時 │ │之右列物品。 │卡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護照及台胞證│
│ │ │ │ │各1 本 │
└──┴─────┴───────┴────────────┴──────────────┘
附表二:
┌─┬──────┬───────────┬───────────┬───────┬───┐
│編│刷卡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所得之利益│交易是│
│號│ │ │ │或財物(單位:│否成功│
│ │ │ │ │新臺幣/ 元) │ │
├─┼──────┼───────────┼───────────┼───────┼───┤
│ 1│105 年8 月18│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 │小北百貨(河北店) │950元之財物 │成功 │
│ │日14時25分19│286號 │ │ │ │
│ │秒 │ │ │ │ │
├─┼──────┼───────────┼───────────┼───────┼───┤
│ 2│105 年8 月18│高雄左營區果峰街12巷43│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果峰店│500元之財物 │成功 │
│ │日15時15分38│號 │ │ │ │
│ │秒 │ │ │ │ │
├─┼──────┼───────────┼───────────┼───────┼───┤
│ 3│105 年8 月18│高雄左營區果峰街12巷43│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果峰店│500元之財物 │成功 │
│ │日15時16分15│號 │ │ │ │
│ │秒 │ │ │ │ │
│ │ │ │ │ │ │
├─┼──────┼───────────┼───────────┼───────┼───┤
│ 4│105 年8 月18│高雄左營區果峰街12巷43│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果峰店│500元之財物 │成功 │
│ │日15時17分26│號 │ │ │ │
│ │秒 │ │ │ │ │
│ │ │ │ │ │ │
├─┼──────┼───────────┼───────────┼───────┼───┤
│ 5│105 年8 月18│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12巷│美廉社 │500元之財物 │成功 │
│ │日15時31分04│30號 │ │ │ │
│ │秒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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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5 年8 月18│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 │德瑞旅店 │900元 │成功 │
│ │日16時47分38│646號 │ │ │ │
│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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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5 年8 月19│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64│大同綜合訊電南左營展售│688元 │失敗 │
│ │日12時31分21│號 │中心 │ │ │
│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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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5 年8 月20│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38│統一超商ATM交易 │2萬元 │失敗 │
│ │日0 時21分53│號 │ │ │ │
│ │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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