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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豐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博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博豐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之住戶,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下午16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所居住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解停放在該停車場地下2 樓同大樓住戶張○○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適張○○欲外出行經該處,察覺後當場制止,蘇博豐旋即放棄並馬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方據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板手1 支,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11至23頁)及扣案扳手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博豐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此有上開扳手照片1 張(見警卷第24頁),且既得持以拆解排氣管輪之固定螺絲,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該扳手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條件,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應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然被告辯以其為該大樓之住戶,並非有侵入住宅之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承租住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3室、租賃期間為105 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足憑(見審易卷第32頁反面、第51至54頁),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所證被告於上開犯行被發覺後,告訴人請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將自己所騎機車停在地下1 樓,準備要搭電梯上樓一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所言尚非無據,被告為該大樓之住戶無訛。
而被告既為上開大樓之住戶,其進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加重條件未合,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地下室攜帶兇器行竊,而同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者僅係本件竊盜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殊值非議,惟本件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即已為告訴人張○○發覺而報警查獲,造成告訴人損失亦屬有限,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被告辯護人雖於審理時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見審易卷第34至35頁),以被告罹有精神疾患(涉及隱私病名詳卷)雖未涉有精神障礙事由主張減刑仍請求輕判一情,而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知懷疑告訴人機車上之排氣管為其之前遭竊而起意拆解之犯罪動機,然其明知無求證即拆解係竊盜行為,此外尚知以口罩蓋住其本人使用機車之車牌以為遮掩之舉動(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反面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足徵其行為之際有不法之竊盜犯意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過程能為明確及完全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且自承知道竊盜為不法行為( 見審易卷第33頁) ,針對竊盜之動機、目的等均為合理之描述,是被告明知竊盜行為不法,仍起意並實施竊盜,難認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惟其罹有上開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竊盜罪責之理由,然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
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向告訴人道歉,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0頁),而告訴人未受有財產之實質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鋼鐵業作業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已如上述,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緩刑(見審易卷第43頁),是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㈢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甚明(上見警卷第4 、1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1 │扳手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依│
│ │ │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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