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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慶
杜立人
蔡永澤
李永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慶、杜立人、蔡永澤、李永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慶、杜立人、蔡永澤及李永清等4 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稍前之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之「陽明公園」內某處,以撲克牌作為賭博之器具,把玩俗稱「13支」玩法,每人分13張比大小,分為前3 張、中間5 張、後面5 張3 注,以3 注均大過對家者為贏,每次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林國慶、杜立人、蔡永澤及李永清等4 人正在賭博財物,並扣得供其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52張),及扣得賭檯上之現金6,0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慶、杜立人、蔡永澤及李永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5 、7 至9、11至13、15至17頁、偵卷第8 頁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3 月20日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督察組查獲公共場所賭博案件現場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2至56、58至61頁) ,並有撲克牌1 副及賭資6,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供被告4 人為本件賭博之器具,及扣案之賭資6,000 元,則分別係被告4 人所有之賭博財物等節,已據被告4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
基此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國慶、杜立人、蔡永澤及李永清上開賭博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國慶、杜立人、蔡永澤及李永清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林國慶、杜立人、蔡永澤及李永清彼此間,自無庸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國慶、杜立人、蔡永澤及李永清不思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竟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復考量被告4 人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額之金額非大,犯罪情節非鉅;
暨衡及被告4人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林國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杜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蔡永澤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李永清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4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之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乃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6,000 元則係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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