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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郎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甲仙國小前,見張氏愛所有、置於該國小水泥護欄上之黑色背包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放置在其口袋內得手後,即隨手將該黑色背包丟棄並逃逸。
嗣張氏愛目睹上情後,立刻追上,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恰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2 萬元現金(已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郎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氏愛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錦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2 萬元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須再宣告沒收。
另裝現金之皮包1 個物雖未扣案,但被告稱已丟棄,且依相片所示價值應低微,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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