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95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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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婉如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見唐正良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唐正良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1月3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前查獲該車(業已發還唐正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正良證述車輛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調查筆錄、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刑案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發還被害人唐正良,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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