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祈禎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祈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祈禎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上午6 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內,見葉茂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9,000 元不慎掉落在該超商櫃檯下方之置物架上,明知該現金9,000 元應係他人掉落而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現金9,000 元拾起後放入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後,隨即離去,而未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葉茂興發覺遺失上開現金而返回尋找未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祈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茂興、證人即超商店長蔡明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 、5 、7 至10頁、偵卷第6 頁背面、第8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上開超商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0507AQVV0PD95)及本院106 年3 月8 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19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害人葉茂興所有之現金9,000 元不慎遺落在上開超商櫃檯下方置物架上,隨後發現遺失後即返回原處尋找乙節,業經被害人葉茂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4 頁) ,並有前開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 化案號:P10507AQVV0PD95)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基此堪認被害人葉茂興並非不知其所有上開現金9,000元於何時、何地遺失,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該現金9,000元係屬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核被告撿拾被害人所掉落之現金9,000 元後,並將之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圖個人小利,見他人不慎遺落之現金,竟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找尋該遺失物之困難,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9,000 元,以資彌補其損失,此有被告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足徵認被告犯後業已積極行動彌補其所犯造成之損害,應已具悔意;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身心障礙補助證明書1 份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錄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因一時貪圖個人私利,趁機將被害人所遺落現金予以侵占入己,致因此觸犯刑章;
復審以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業已盡力彌平、減輕其所犯造成之危害;
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為乃屬初犯,復無其他前科紀錄,因此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失乙節,認被告經此程序,應已知曉尊重法治,故本院認無併予宣告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亦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現金9,000 元,固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9,000 元等節,亦有前揭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綜此堪認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應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 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