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99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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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瑜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安泰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國泰及安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及安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潘思澐、張錦有、陳燕秋施用詐術,致潘思澐、張錦有、陳燕秋均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國泰及安泰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潘思澐、張錦有、陳燕秋等3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國泰及安泰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嗣其將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性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4 年11月間從桃園返回高雄時發現安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不見了,因為伊帳戶存摺太多本,所以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內,因為伊不知高雄有無安泰銀行,所以伊沒去報案,另伊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將國泰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剛認識綽號「龍哥」之朋友,因為「龍哥」說他親友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使用,叫伊將帳戶借給他,領完錢後,就會將帳戶還給伊云云(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3頁面及背面)。

經查:㈠前揭國泰及安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將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男性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3頁面及背面),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8 月5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574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安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5 年8 月18日國世岡山字第105000004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64頁)。

又被害人潘思澐及告訴人張錦有、陳燕秋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被告上開國泰及安泰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潘思澐、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有及陳燕秋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21、32至34、42至44頁),並有被害人潘思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份、告訴人張錦有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陳燕秋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回傳資料各1 份、被害人潘思澐及告訴人張錦有、陳燕秋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28、30、36至40、45至52頁),復有前揭被告上開國泰及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上開國泰及安泰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潘思澐及告訴人張錦有、陳燕秋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其當對他人收集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與綽號「龍哥」之男子只認識1個月,只知道對方叫「龍哥」,但伊對該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所悉,只知道住岡山等語( 見偵卷第23頁背面) ,顯見被告與該綽號「龍哥」之男子並非熟識,且不具信賴關係,惟被告仍輕率交付其所申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其所為顯與一般客觀常理不符至明;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帳戶內沒有錢,該帳戶放很久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基此足徵被告顯係認縱有人將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可能造成其本身重大損失之輕率心態,而仍率然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

從而,被告已明知此情,卻仍恣意將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男性友人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不法犯罪用途之工具之可能,應已有所預見,且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之事實發生。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準此,被告前揭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是以,被告既已自承與該綽號「龍哥」之不詳人士相識未久,亦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該人作不法用途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該不詳人士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應係持以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非法用途使用,易言之,該收集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他人將該等帳戶持以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之情,足徵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

從而,被告雖未與收集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該不詳人士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復將渠等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被告所交付該等帳戶內,而達確保其等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對此情應已有所預見及認知,並容任其發生,從而,堪認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自堪認定。

⒊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將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存摺一同存放乙節,由此益徵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外,亦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甚明。

從而,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要甚可議,實無可採。

⒋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未損失。

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

而被告雖自陳其於104 年11月間發現安泰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然觀以本案告訴人張錦有於105 年6 月28日因遭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安泰帳戶內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憑,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安泰帳戶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張錦有施用詐術時,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該安泰帳戶不會遭該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之可能及必要,基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張錦有而使用之上開安泰帳戶,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張錦有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⒌況依被告所述,可見被告於104 年11月間迄至告訴人張錦有於105 年6 月28日遭詐騙之時,該段長達半年有逾之非短期間,竟從未向警察機關報警遺失或向銀行申辦掛失手續,以免造成無謂損失之輕忽心態,實有一般常理有悖,殊難想像;

縱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高雄有無安泰銀行,所以未去辦案云云,然一般銀行機構於全臺各地應均設有分行機構以方便用戶辦理相關存匯等手續,此應為一般具有相當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而知;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近30歲之成年人,復受有高中教育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足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陳其擁有數本帳戶存簿一節,足見被告顯具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則衡情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由上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可議;

且縱被告無法確知高雄地區有無設立安泰銀行分行,其大可先透過電話向銀行人員口頭辦理申辦掛失即可,亦可向銀行查詢何處可就近辦理,惟被告竟捨此不為,任令發現該安泰帳戶資料遺失後長達半年之久,均未為任何補救以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措施及行止,顯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至明,至難採信。

再者,觀之被告亦自承上開帳戶內並無款項,且其已很久未使用該等帳戶等語,業如前述,亦有上開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該等安泰帳戶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損失之輕率心態之情,要甚明確。

⒍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及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及安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及安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並參以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並因此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譴責;

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國泰及安泰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105 年6 月21│5,000元   │
 │  │潘思澐│書社群網站之通訊軟體│日下午1 時46│5,000元   │
 │  │      │與潘思澐聯繫,並佯稱│分許、同日下│          │
 │  │      │:伊係「黃聖傑」,有│午6時42分許 │          │
 │  │      │投資管道,可獲取不錯│            │          │
 │  │      │的利潤云云,致潘思澐│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將款項匯至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            │          │
 │  │      │上開國泰帳戶內。    │            │          │
 ├─┼───┼──────────┼──────┼─────┤
 │2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5 年6 月28│10萬元    │
 │  │張錦有│電話與張錦有聯繫,佯│中午12時38分│          │
 │  │      │裝為其外甥,並佯稱已│許          │          │
 │  │      │更換手機號碼及line更│            │          │
 │  │      │訊軟體,且欲向其借款│            │          │
 │  │      │應急云云,致張錦有信│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將款項匯至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            │          │
 │  │      │開安泰帳戶內。      │            │          │
 ├─┼───┼──────────┼──────┼─────┤
 │3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105 年6 月20│3,000元   │
 │  │陳燕秋│書社群網站之通訊軟體│日下午11時36│          │
 │  │      │與陳燕秋聯繫,並佯稱│分許        │          │
 │  │      │:伊為「陳佑薪」,有│            │          │
 │  │      │投資當舖管道,8 天後│            │          │
 │  │      │會回本8 倍金錢云云,│            │          │
 │  │      │致陳燕秋信以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          │
 │  │      │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定之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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