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99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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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平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昇平為陳偉宗之胞弟,其2 人共同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

陳昇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偉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下午7 時許,陳偉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取上開住處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橋檢偵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告訴人陳偉宗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彙整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1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為採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按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昇平係告訴人陳偉宗之胞弟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之血親,依上揭規定,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業經告訴人陳偉宗合法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 頁),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5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為圖不勞而獲,趁機擅自竊取其親人所有物品而供己所用,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為共居親屬間竊盜行為及其所竊物品價值尚屬輕微、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5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5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故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告予以食用或使用完畢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見橋檢偵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 ,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

而依告訴人所為指訴,實無法估算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各為何;

並衡酌被告本件所犯所處之刑,認如仍就其所竊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所竊物品       │
├──┼────────┼──────────┤
│ 1  │105 年6 月19日下│牙膏等生活用品、餅乾│
│    │午5 時50分許    │、泡麵及米飯等食品  │
├──┼────────┼──────────┤
│ 2  │105 年6 月20日上│同上                │
│    │午11時2 分許    │                    │
├──┼────────┼──────────┤
│ 3  │105 年6 月27日下│同上                │
│    │午4 時2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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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7 月9 日下│同上                │
│    │午6 時42分許    │                    │
├──┼────────┼──────────┤
│ 5  │105 年7 月18日下│同上                │
│    │午8 時18分許至同│                    │
│    │日下午8 時26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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