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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105年度簡字第4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2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31號、第27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下午16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人,並以電話簡訊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予「葉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陳振榮、廖培期、林嘉威、吳友靖、黃美惠、李駿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峻銘)等6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附表所示陳振榮等6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振榮、林嘉威、吳友靖、黃美惠、李駿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廖培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培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振榮、林嘉威、吳友靖、黃美惠、李駿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3、254、258、263、264、268、269、278頁;
審易卷第25頁)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振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培期之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水單、被害人林嘉威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友靖之臺企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年12月4日國世高雄字第1040000233號函附開戶申請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7至88、第251、252、254至257、259至262、第264至267、269、270、276、277、2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廖培期及告訴人陳振榮、林嘉威、吳友靖、黃美惠、李駿銘等6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商品訊息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
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及使用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均有可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廖培期、告訴人陳振榮、林嘉威、吳友靖、黃美惠、李駿銘等6人於受騙後並匯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就上揭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部分,雖於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廖培期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失金額,惟被害人廖培期陳稱被告第一期分期金即未給付、迄今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0頁),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均未能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所造成上揭被害人、告訴人等分遭詐欺而匯款實質損害之意,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遭受詐騙金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員、經濟狀況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件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無待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81頁),茲念其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並與被害人廖培期達成和解且賠償全數和解金完畢,有郵政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通知則均未到庭與被告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堪認被告確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未受賠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告訴│ │ │ │(單位:新│ │
│ │人) │ │ │ │臺幣) │ │
├──┼───┼──────┼──────┼───────────┼─────┼──────┤
│1 │陳振榮│104 年10月18│104 年10月19│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網路│1萬7,931元│被告之國泰世│
│ │(告訴│日21時33分許│日16時34分許│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購│ │華銀行帳戶 │
│ │人) │ │ │買12組商品,須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云云。 │ │ │
├──┼───┼──────┼──────┼───────────┼─────┼──────┤
│2 │廖培期│104 年10月19│104 年10月19│詐騙集團成員在「mobi │1萬6,300元│同上 │
│ │ │日16時30分許│日16時40分許│le01」網站,刊登虛偽販│ │ │
│ │ │ │ │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 │ │
│ │ │ │ │廖培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 │
│ │ │ │ │買,嗣未接獲商品。 │ │ │
├──┼───┼──────┼──────┼───────────┼─────┼──────┤
│3 │林嘉威│104 年10月19│104 年10月19│詐騙集團成員在「mobi │3萬元 │同上 │
│ │(告訴│日16時許 │日16時57分許│le01」網站,刊登虛偽販│ │ │
│ │人) │ │ │售電腦之訊息,致林嘉威│ │ │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嗣│ │ │
│ │ │ │ │未接獲商品。 │ │ │
├──┼───┼──────┼──────┼───────────┼─────┼──────┤
│4 │吳友靖│104 年10月19│104 年10月19│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網路│1萬2,527元│同上 │
│ │(告訴│日17時19分許│日17時28分許│購物尚有12筆款項未結,│ │ │
│ │人)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未│ │ │
│ │ │ │ │結款云云。 │ │ │
├──┼───┼──────┼──────┼───────────┼─────┼──────┤
│5 │黃美惠│104 年10月19│104 年10月19│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網路│2萬0,998元│被告之兆豐銀│
│ │(告訴│日18時4 分許│日某時許 │購物因作業疏失,付款方│ │行帳戶 │
│ │人) │ │ │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 │ │ │
├──┼───┼──────┼──────┼───────────┼─────┼──────┤
│6 │李駿銘│104 年10月19│104年10月19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網路│2萬5,025元│同上 │
│ │(告訴│日17時6 分許│日17時55分許│購物因作業疏失,訂貨人│ │ │
│ │人) │ │ │設定為批發商,導致12期│ │ │
│ │ │ │ │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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