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上,2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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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浚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4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浚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連浚翔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SMILE夯土司」早餐店前,徒手竊取陳思汎所有之空白招牌1座,得手後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載運離去。

嗣陳思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11、12頁;

本院簡上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思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頁;

偵卷第11頁背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撿資源回收的,我以為被害人不要上開招牌,我要拿去變賣,被害人店面那邊有很多招牌集中在那裡,我只是撿一個比較好的去賣,我知道招牌是別人的,我沒有權限拿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39頁),然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招牌係他人尚未放棄所有權之物,再觀諸該招牌外觀並非破舊、損壞,而係空白未使用之招牌,且遭被告竊取時該招牌置放在被害人開設早餐店前之空地,該處並非堆積垃圾、廢棄物之處所,周遭亦未見有其他廢棄物品一同堆疊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並據證人陳思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該招牌我放在早餐店門口正前方,是空白招牌準備要張貼內容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在早餐店旁的空地上竊得該招牌,該招牌是空白的,我想拿來作生意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12頁),況被告曾供承竊取該招牌係為供己開店使用,益徵客觀上該招牌於被告行竊時,外觀上並非他人棄置無用之物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復參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經濟狀況貧寒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空白招牌1座,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其嗣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相同款式招牌1座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無待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6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3頁)。

本院審酌被告現年62歲,自陳僅能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又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前之97年10月16日,雖有另案竊取盆栽犯行,然距離本案發生已有8年,期間被告並未有其他犯行之素行,復斟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招牌本欲變賣200至300元花用,然未及變賣即遭環保局載走,而被告復再行出資3500元購買招牌賠償被害人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暨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應知所悔悟,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並經前揭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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