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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7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漢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報到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9、3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三、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被告陳漢堂到庭聲明異議,亦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殊難令被告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上訴等語。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刑度。
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而本院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7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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