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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念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1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45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念恩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三、四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提到之「王文豪」是告訴人吳文豪在大陸的本名,告訴人在台灣已超過10年,在外並未使用「王文豪」的名字,至於照片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與其他資料相比對沒有辦法確認照片中的人到底是誰,本案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有疑慮。
又被告係中低收入戶還有2個幼子需撫養,亦沒有前科,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在臉書上所發表之言論,除提及告訴人之原姓名、告訴人係大陸人等資料,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而將上開資料合一觀之,自足以使一般人識別並特定告訴人,核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訛,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理由,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雙方未能和解之原因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並念及被告係中低收入戶、尚有2名稚齡子女仰賴其撫養乙節,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健全被告法紀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而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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