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聲,164,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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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郭菁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106 年度聲字第164 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郭中田於原裁定確定前之民國106 年4月21日已入監服刑,爰具狀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亦經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 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在案。

惟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本院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送達後,確定前,即到案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被告雖未遵期到案執行,然於同日(即106 年4 月21日)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後確定前,即到案執行,足認被告並未逃匿。

稽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上開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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