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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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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105.03.12 │臺灣高雄地│105.06.29.│同左 │105.08.01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87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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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105.07.21 │臺灣臺南地│105.10.28 │同左 │106.01.03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530號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105.06.20 │臺灣橋頭地│105.12.06 │同左 │106.01.10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4788號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105.06.19 │臺灣臺南地│105.12.06 │同左 │106.01.11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94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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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105.06.02 │臺灣橋頭地│106.01.25 │同左 │106.02.21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上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37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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