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聲,20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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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翔威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翔威均坦承犯行,顯無串證或湮滅罪證之虞,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依法尚有減刑機會,且本件已言辯終結而無開庭必要,而被告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生活尚須同住之母姐支應,難認有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張翔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短時間內即涉犯本件多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酌其自述工作情形,堪認被告受社會人際關係之羈絆客觀條件及守法觀念均相對薄弱,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衡酌被告所犯情節、侵害法益及因羈押所受之人權限制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6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為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本即提高。

且被告於短期間內涉犯本件十餘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依其所犯罪數及情節,可預見被告將受之刑罰制裁相對嚴厲,倘法院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本件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有後續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

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及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均坦承犯罪,並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等語。

然本院本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作為本件執行羈押之理由。

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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