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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孟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純本身並無積蓄,無資源可供其逃亡,且無其他不明原因之出入境前例可循,又非居無定所之情節,再者,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犯行,且被告遭警逮捕之際,已將相關之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夾鍊袋、電子磅秤及平版電腦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一併扣押,故本件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裡由書,不得單以重罪作為羈押要件,否則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本件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又如認有羈押原因,請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以下之保證金而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向該地警察局報到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又被告目前並無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可能性,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4 月20日起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審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定罪,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又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其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另稽之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時自陳:現無工作等語,是依被告工作情況,堪認被告所受客觀社會羈絆條件較為薄弱,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酌以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復衡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計7 次,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再者,此一風險尚難以被告自白而有減輕,是依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酌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羈絆性薄弱,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本院非以被告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作為被告羈押之原因,此外,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替代羈押,尚屬無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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