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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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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毒品│有期徒刑肆│105年3月│本院105年 │105年11 │本院105年 │105年12 │
│ │危害│月,如易科│24日15時│度簡字第 │月30日 │度簡字第 │月31日 │
│ 1 │防制│罰金,以新│許 │4687號 │ │4687號 │ │
│ │條例│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毒品│有期徒刑肆│105年5月│本院105年 │105年12 │本院105年 │105年12 │
│ │危害│月,如易科│26日19時│度簡字第 │月8日 │度簡字第 │月31日 │
│ 2 │防制│罰金,以新│25分為警│4241號 │ │4241號 │ │
│ │條例│臺幣壹仟元│採尿前約│ │ │ │ │
│ │ │折算壹日。│4、5日之│ │ │ │ │
│ │ │ │12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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