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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景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景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景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罪質相同其侵害相同法益之罪,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4 │105.05.07 │屏東地院 │105.10.31 │屏東地院 │106.01.11 │編號2-3, │
│ │ │月,如易科│ │105 年度簡│ │105 年度簡│ │於判決時曾│
│ │ │罰金以新台│ │字第1155號│ │字第1155號│ │定應執行刑│
│ │ │幣1仟元折 │ │ │ │ │ │有期徒刑6 │
│ │ │算1日。 │ │ │ │ │ │月。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5 │105.10.06 │橋頭地院 │105.12.20 │橋頭地院 │106.03.24 │ │
│ │ │月,如易科│ │105 年度簡│ │105 年度簡│ │ │
│ │ │罰金以新台│ │字第4635號│ │字第4635號│ │ │
│ │ │幣1仟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3 │105.10.19 │橋頭地院 │105.12.20 │橋頭地院 │106.03.24 │ │
│ │ │月,如易科│ │105 年度簡│ │105 年度簡│ │ │
│ │ │罰金以新台│ │字第4635號│ │字第4635號│ │ │
│ │ │幣1仟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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