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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發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發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8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則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6年4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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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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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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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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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1月22日 │104年7月2日 │104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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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高雄地檢 105 年 │高雄地檢 105 年 │高雄地檢 105 年 │
│訴)機關 │度毒偵字第2882號│度撤緩毒偵字第89│度撤緩毒偵字第89│
│年度案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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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 │ │ │ │ │
│後├──┼────────┼────────┼────────┤
│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事│ │1153號 │1735號 │1735號 │
│ ├──┼────────┼────────┼────────┤
│實│判決│105年8月29日 │105年12月14日 │105年12月14日 │
│ │ │ │ │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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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 │ │ │
│ ├──┼────────┼────────┼────────┤
│定│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1153號 │1735號 │1735號 │
│判├──┼────────┼────────┼────────┤
│ │判決│105年8月29日 │106年1月3日 │106年1月3日 │
│決│ │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否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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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29號 │
│ │執字第14307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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