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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子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子能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子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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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7月4日 │新北地院│105年9月│新北地院│105年10 │
│ │二級毒│肆月,如│1時20分為警 │105年度 │5日 │105年度 │月18日 │
│ │品 │易科罰金│採尿回溯96小│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以新台│時內之某時許│5323號 │ │5323號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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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7月4日 │新北地院│105年11 │新北地院│106年1月│
│ │二級毒│伍月,如│某時許 │105年度 │月29日 │105年度 │10日 │
│ │品 │易科罰金│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以新台│ │6770號 │ │6770號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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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3月28日│本院105 │105年12 │本院105 │106年2月│
│ │二級毒│伍月,如│1時45分許為 │年度簡字│月30日 │年度簡字│4日 │
│ │品 │易科罰金│警採尿往前回│第4806號│ │第4806號│ │
│ │ │,以新台│溯120小時內 │ │ │ │ │
│ │ │幣壹仟元│之某時許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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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9月20日│本院106 │106年2月│本院106 │106年3月│
│ │二級毒│陸月,如│18時35分許為│年度簡字│23日 │年度簡字│21日 │
│ │品 │易科罰金│警採尿往前回│第493號 │ │第493號 │ │
│ │ │,以新台│溯96小時內之│ │ │ │ │
│ │ │幣壹仟元│某時許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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