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聲,26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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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何育升
具 保 人 朱 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何育升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朱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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