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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萬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萬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義因犯傷害等罪名,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及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及各罪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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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傷害罪│拘役55日,│104年6月30│高雄地院│105年7月│同左 │105年7 │
│ │ │如易科罰金│日16時許 │105 年度│12日 │ │月12日 │
│ │ │,以新臺幣│ │簡上字第│ │ │ │
│ │ │1,000 元折│ │53號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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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拘役50日,│105年7 月1│橋頭地院│106年1月│同左 │106年2月│
│ │ │如易科罰金│日16時16分│105 年度│3日 │ │3日 │
│ │ │,以新臺幣│許 │簡字第46│ │ │ │
│ │ │1,000 元折│ │92號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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