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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 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呂振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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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1 │有期徒刑│105 年6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 年7 │臺灣高雄│105 年8 │臺灣高雄│
│ │3 月,併│月13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法院│月24日 │地方法院│
│ │科罰金新│ │檢察署10│105 年度│ │105 年度│ │檢察署10│
│ │臺幣1 萬│ │5 年度速│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5 年度執│
│ │5,000 元│ │偵字第32│3020號 │ │3020號 │ │字第1303│
│ │,有期徒│ │38號 │ │ │ │ │4號 │
│ │刑如易科│ │ │ │ │ │ │ │
│ │罰金,罰│ │ │ │ │ │ │ │
│ │金如易服│ │ │ │ │ │ │ │
│ │勞役,均│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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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期徒刑│104 年2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 年1 │臺灣橋頭│106 年2 │臺灣橋頭│
│ │2 月,併│月17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法院│
│ │科罰金新│ │檢察署10│106 年度│ │106 年度│ │檢察署10│
│ │臺幣1 萬│ │5 年度撤│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6 年度執│
│ │元,有期│ │緩偵字第│9 號 │ │9 號 │ │字第1784│
│ │徒刑如易│ │34號 │ │ │ │ │號 │
│ │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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