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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辰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辰諺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辰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本案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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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結夥三│有期徒刑8月 │104.1.19 │臺灣苗栗地│106.01.19 │臺灣高等法│106.03.23 │ │
│ │人以上│ │ │方法院105 │ │院臺中分院│ │ │
│ │攜帶兇│ │ │年度易字第│ │106年度上 │ │ │
│ │器竊盜│ │ │536號 │ │易字第272 │ │ │
│ │ │ │ │ │ │號 │ │ │
├─┼───┼──────┼─────┼─────┼─────┼─────┼─────┼───┤
│2 │轉讓禁│有期徒刑3月 │105.06.30 │臺灣橋頭地│106.01.12 │同左 │106.02.21 │編號2 │
│ │藥 │ │ │方法院105 │ │ │ │至3曾 │
│ │ │ │ │年度審訴字│ │ │ │定應執│
│ │ │ │ │第2025號 │ │ │ │行刑有│
├─┼───┼──────┼─────┼─────┼─────┼─────┼─────┤期徒刑│
│3 │轉讓禁│有期徒刑3月 │105.07.05 │臺灣橋頭地│106.01.12 │同左 │106.02.21 │4月 │
│ │藥 │ │ │方法院105 │ │ │ │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202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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