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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星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星羽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星羽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相似,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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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違反性│拘役50日,│105年3月2 │本院105年 │105年11月 │同左 │105年12月 │
│ │騷擾防│如易科罰金│日20時10分│度簡字第 │9日 │ │9日 │
│ │治法 │,以新臺幣│ │4347號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2 │公然猥│拘役30日,│105年2月27│本院105年 │106年1月13│同左 │106年2月10│
│ │褻罪 │如易科罰金│日18時30分│度簡字第 │日 │ │日 │
│ │ │,以新臺幣│許 │4718號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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