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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慶裕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慶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收押於高雄二監,然偵查中經羈押後均未曾開庭即移交法院,也因此尚有自白部分不知向何人坦白從寬,畢竟未曾開過地檢署的庭,且遭逮捕當日即2 月20日至2 月21日製作筆錄時,人處於毒品戒斷狀況,未能表達清楚,現以書信方式表示坦承自白交代上游之請求,另被告要與未婚妻辦理婚禮結婚,爰具狀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並諭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卷附資料可資證明,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佐以被告已於警方拘提時將住所大門鎖上,並將海洛因丟入馬桶,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前揭聲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本院,為保障被告權益,認被告已以前揭聲請內容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為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國家刑罰權實現有通常可預見之風險,此一風險尚難以被告於偵審自白而有所減輕;
又其表示要向檢察官供出上游乙節,係屬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判斷事由,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性;
再者,被告稱其要與未婚妻辦理婚禮結婚乙節縱然屬實,然衡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共計3 次,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且現尚未進行審判程序,復酌以被告為警拘提之際確曾將海洛因倒入馬桶以湮滅相關事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及被告固然會因為遭受羈押而無法公開舉辦婚禮導致個人與家庭原先之安排不得實施,但仍可延期舉辦或先以登記方式先行辦理結婚,故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所陳舉辦婚禮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定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㈢至被告請求要向檢察官供出上游乙節,雖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密切關連,已如前述,然此部分涉及被告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攸關被告權益甚鉅,故就此部分另行函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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