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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淵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俱屬施用毒品案件,其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大致類似,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是衡酌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4.10.20 │屏東地院 │105.02.19 │最高法院 │105.06.16 │ │
│ │害防制│年 │ │104 年度審│ │105年度台 │ │ │
│ │條例 │ │ │訴字第636 │ │上字第1450│ │ │
│ │ │ │ │號 │ │號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5.06.03 │橋頭地院 │106.03.09 │橋頭地院 │106.04.11 │ │
│ │害防制│年 │ │106 年度審│ │106 年度審│ │ │
│ │條例 │ │ │訴字第35號│ │訴字第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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