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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家均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6 年5 月4 日聲請狀1 份附於106 年度執聲字第232 號卷宗可參;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4 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分別已執行完畢及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外,另併科罰金1 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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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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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險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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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0,000元,徒│有期徒刑1 年1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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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3日 │104年9月22日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4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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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檢105 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5 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5 年度速偵│字第110 號、104 年度│字第110 號、104 年度│字第110 號、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1號 │偵字第28763號 │偵字第28763號 │偵字第287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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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分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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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4272│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98號、第1848號 │98號、第1848號 │98號、第18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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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4日 │ 105 年12月7日 │ 105 年12月7日 │ 105 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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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4272│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判 決│ │號 │98號、第1848號 │98號、第1848號 │98號、第18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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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 年11月1日 │ 106 年1 月4 日 │ 106 年1 月4 日 │ 106 年1 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 │105年1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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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完畢 │已部分執行 │編號3 、4 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98號、第1848│
│備 註│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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