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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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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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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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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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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8月23日 │105年8月23日 │105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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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臺南地檢105年度 │臺南地檢105年度 │橋頭地檢105年度 │
│訴)機關 │毒偵字第1863號 │毒偵字第1863號 │偵字第3360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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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
│ │ │ │ │ │
│後├──┼────────┼────────┼────────┤
│ │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07│105年度訴字第707│105年度訴字第865│
│事│ │號 │號 │號 │
│ ├──┼────────┼────────┼────────┤
│實│判決│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106年3月8日 │
│ │ │ │ │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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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 │ │ │
│ ├──┼────────┼────────┼────────┤
│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07│105年度訴字第707│105年度訴字第865│
│ │ │號 │號 │號 │
│判├──┼────────┼────────┼────────┤
│ │判決│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106年3月28日 │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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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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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099號 │執字第1100號 │執字第15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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