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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蓋憬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蓋憬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蓋憬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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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 │105.08.07 │臺灣橋頭地│105.12.09 │同左 │106.01.10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4558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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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 │105.09.15 │臺灣橋頭地│106.01.23 │同左 │106.03.02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496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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