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聲,31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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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勝嵐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勝嵐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勝嵐(下稱被告)居有定所,且有固定職業,妻子離家下落不明,家中尚有兩名幼子,中度殘障之父親行動不便,亟需聲請人外出工作維持家計,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證人亦已到案,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如命聲請人以相當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對聲請人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

請鈞院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其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受重刑之宣告恐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虞,另被告有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情節與證人之證述未盡相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乃認其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06年3月7日裁定羈押迄今。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因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併斟酌個案審理情形,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進行之同一目的,則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並已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23日宣判在案,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住所,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應得擔保其日後上訴審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准許被告提出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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