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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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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聲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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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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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毒│有期徒刑3 │105年3月7 │本院105年 │105年10月1│均同左 │105年11月2│1.編號1 │
│ │品危害│月,如易科│日17時42分│度簡字第42│7日(聲請 │ │2日 │、編號2 │
│ │防制條│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88號 │書誤載為10│ │ │之罪,經│
│ │例 │臺幣1,000 │時起往前回│ │5年10月14 │ │ │法院裁定│
│ │ │元折算1日 │溯96小時內│ │日) │ │ │應執行有│
│ │ │ │之某時(聲│ │ │ │ │期徒刑5 │
│ │ │ │請書誤載為│ │ │ │ │月 │
│ │ │ │105年3月3 │ │ │ │ │ │
│ │ │ │日至同年月│ │ │ │ │ │
│ │ │ │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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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刑3 │105年4月29│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 │
│ │ │月,如易科│日19時30分│ │ │ │ │ │
│ │ │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 │ │ │ │ │
│ │ │臺幣1,000 │時起往前回│ │ │ │ │ │
│ │ │元折算1日 │溯96小時內│ │ │ │ │ │
│ │ │ │之某時(聲│ │ │ │ │ │
│ │ │ │請書誤載為│ │ │ │ │ │
│ │ │ │105年4月25│ │ │ │ │ │
│ │ │ │日至同年月│ │ │ │ │ │
│ │ │ │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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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有期徒刑6 │105年10月1│本院106年 │105年5月3 │均同左 │106年3月21│ │
│ │ │月,如易科│8日17時23 │度簡字第20│日 │ │日 │ │
│ │ │罰金,以新│分許為警採│9號 │ │ │ │ │
│ │ │臺幣1,000 │尿時起往前│ │ │ │ │ │
│ │ │元折算1日 │回溯120小 │ │ │ │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聲請書誤│ │ │ │ │ │
│ │ │ │載為105年1│ │ │ │ │ │
│ │ │ │0月13日至 │ │ │ │ │ │
│ │ │ │同年月18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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