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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于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于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于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具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5.05.20 │橋頭地院 │105.11.30 │橋頭地院 │105.12.20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5 年度簡│ │105 年度簡│ │ │
│ │條例 │罰金,以新│ │字第4520 │ │字第4520 │ │ │
│ │ │臺幣1仟元 │ │號 │ │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5.08.16 │橋頭地院 │106.01.23 │橋頭地院 │106.02.19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5 年度簡│ │105 年度簡│ │ │
│ │條例 │罰金,以新│ │字第4949 │ │字第4949 │ │ │
│ │ │臺幣1仟元 │ │號 │ │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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