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訴,1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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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堉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堉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孫堉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0顆(原為48顆,均經試射,40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8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5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號房屋盤查通緝犯,由孫堉德應門為警盤查,孫堉德自身上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隨經警逮捕孫堉德並執行附帶搜索,而自孫堉德褲子口袋及背包內查獲前揭非制式子彈48顆,再經孫堉德同意而經警搜索前揭房屋,而於床上及冰箱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空彈匣2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27頁、第5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一卷第8頁、訴字卷第26頁、第59頁背面),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槍彈照片數幀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5~25頁、第34~35頁),復有扣案槍、彈可稽,又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認: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扣案子彈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扣案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扣案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42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03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8459號函文存卷可參(偵二卷第11~13頁、訴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0年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共二罪)確定(下稱第2案);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1、2、3、4案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情形,並符合同條例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云云,惟查: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經過,經查緝員警即證人陳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要找一個通緝犯李居舜,李居舜本來居住在該址,開門的人是被告,我就問被告名字請他把證件拿出來,我問被告身上有什麼東西,被告說身上有毒品,叫我不要再抓他了,我請被告將毒品拿出來,查獲毒品後,我們將被告逮捕上手銬,接著進行附帶搜索時,在被告的口袋、背包裡面查獲了48顆子彈,當時被告沒有說他身上有子彈,是我們上銬後,附帶搜索後發現的。

因為查獲的子彈數量很多,我認為被告可能還有槍枝,進而詢問槍枝在那裡,被告當時可能是毒品發作,溝通一段時間後,被告有帶我們到房間裡,一進房被告就躺在床上,我跟被告說等一下會帶他去義大接受美沙冬的療法,請被告說出放置槍枝的位置,後來被告說槍在冰箱裡,在冰箱找到槍的時候,我問被告彈匣在那裡,被告喝完飲料後,翻個身說彈匣在床上,請被告起身後,我們就在床上發現兩個彈匣等語(訴字卷第54頁正面背面、第56頁正面背面),是上開證人所言,得徵被告為警盤查當時,係因持有毒品遭逮捕後經警附帶搜索,而於口袋及背包中查獲子彈,再由警詢問而供出其藏放改造手槍之地點為警起獲之情,而證人陳進國依法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果非確然有此事實,當無甘冒涉犯偽證重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何況證人陳進國證述被告躺臥床上、疑似毒癮發作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確與現場查緝照片所呈情景相符(警卷第34~35頁),堪認證人陳進國本其維護社會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執行職務經過,並於本院到庭具結後所為之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準此,因被告在所居住房屋內持有手槍及子彈,而子彈常伴隨槍枝,警方依其辦案經驗,既先查獲子彈,有相當根據懷疑被告另持有手槍,被告雖在警力下遭逮捕後雖主動供述其另持有手槍,然因警方已合理懷疑其持有手槍,何況其持有子彈之一部分犯罪亦已被發覺,依前揭說明,均難獲邀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寬典,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可言。

另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其置放改造手槍之地點,但查獲時,被告仍屬自己持有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亦無從據此而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

本院審酌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再審酌被告自陳夫妻關係不睦、恐遭人報復而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審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現罹有關節炎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其犯罪所生之危險仍屬甚高。

最後衡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0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子彈40顆部分,先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向綽號「文仔」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惟查,該被告持有之改造子彈8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42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03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8459號函文可查(偵二卷第11~13頁、訴字卷第32頁)。

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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