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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朱獻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送達被告即上訴人後,經被告即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據以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裁定命被告即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1日送達上址戶籍地而由被告即上訴人祖母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前揭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即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同年4月26日屆滿猶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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