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訴,405,201903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曾秀菁與彭美惠之子有往來,彭美惠於民國106年3月4日8時
  4. 二、案經彭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8.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彭美惠有
  11.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我是請曾秀菁不要
  12. 三、至被告雖辯解如上,惟查,其辯解既與上述證人證述、診斷
  13.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及
  14.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辯護人雖為
  15.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以言語質問
  16.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秀菁明知告訴人彭美惠並未還手毆
  1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18.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19. 肆、經查:
  20.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受有右手食指破皮之傷害之事實,除被告
  21.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沒有碰到被
  22.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告訴內容確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秀菁與彭美惠之子有往來,彭美惠於民國106年3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龍峰宮涼亭內發現曾秀菁,遂要求曾秀菁不得再去找彭美惠之子,詎曾秀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出拳毆打及腳踢之方式,致使彭美惠因此摔下涼亭,而受有左膝外側擦傷、左髖骨處挫傷、左大腿內側紅腫、胸口處紅腫等傷害,嗣後為路人莊英傑所阻止。

二、案經彭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彭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已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是證人彭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上述「一」部分外,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彭美惠有口角,我是保護自己,然後她突然間有動作,但我反應不大好,她看到我的反應有點反常,我就看她在那邊有很大的動作,不知道為何她突然跌倒。

當時口角時,我手指有點小傷,應該是他指甲刮到我的手指。

我打人不是故意的,是精神病的關係,彭美惠刺激到我的腦神經,所以我的肢體動作有點錯亂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依其所述,應僅構成過失傷害,或防衛過當。

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

被告本案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我是請曾秀菁不要跟我兒子交往,曾秀菁就出拳打我的臉,我摔到涼亭外面的地上,曾秀菁就踢我的胸口,之後曾秀菁跑到樹下又要跑回來,莊英傑就去把曾秀菁拉住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我叫被告不要跟我兒子來往,他就一拳往我臉打過來。

被告正面捶我,我就倒下去,腳、胸、臉都擦傷。

被告第二次踢我,我又倒下去,所以才受傷的那麼嚴重,連胸部這邊也是有受傷。

後來被告跑到對面,看到我要爬起來又要來打我,莊英傑看到,就趕快抱住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4至266頁)。

證人莊英傑於偵查時則證述:當天我看見彭美惠、曾秀菁糾纏在一起,我本以為他們在聊天在玩,結果是在吵架,我看到彭美惠被曾秀菁從涼亭上推到涼亭外,摔一個階梯的高度,摔到涼亭外的地面上,沒有很高。

曾秀菁站在涼亭上還想要踢摔在地上的彭美惠,我就將曾秀菁拉住,所以沒有踢到,他們就停住了,我就帶曾秀菁走路回家。

我看到的過程不到1分鐘,之前的事我沒有看到,現場彭美惠說曾秀菁有打她。

我沒有注意到曾秀菁的手指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是綜合上述證人證詞,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出拳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摔下涼亭等事實,應可認定。

至告訴人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之上揭證述並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之互核一致。

是被告確有為上揭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解如上,惟查,其辯解既與上述證人證述、診斷書等均有不同,顯不足採。

辯護人雖辯護如上,惟由上揭證人莊英傑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有欲持續追打之動作,惟遭證人莊英傑制止,是被告所為顯非辯護人所稱之過失傷害或防衛過當;

又告訴人之證述就細節部分雖未能前後完全相同,然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出拳、腳踹之方式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勢部分之證述,則均屬一致,且與上揭證人莊英傑證述、診斷證明書等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即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辯護尚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或2項之情形等語。

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6、22、23頁,本院訴卷第19至6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願接受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22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均多能正常答辯,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刑法第19條第1或2項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以言語質問,即以拳腳相向,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又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並審酌其如上所述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身體部位,及其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同類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7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秀菁明知告訴人彭美惠並未還手毆打被告,被告亦未受傷,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內,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指稱:告訴人動手毆打伊,致伊右手食指挫傷紅腫云云,而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縱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之傷勢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們真的有發生衝突,告訴人有抓傷我的手,我覺得他是不小心的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受有右手食指破皮之傷害之事實,除被告陳述明確外,並與證人即案發當日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龔姿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270至272頁)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案發當日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9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云云,即無足採。

則此部分爭點應在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申告之事項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沒有碰到被告云云。

然查,案發時被告跟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已經證人莊英傑證述如上,而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相符,則被告因右手食指遭告訴人接觸後受有傷勢,認告訴人有傷害其右手食指之事實,顯非出於憑空捏造。

縱被告關於告訴人傷害其右手食指之情節以「故意、抓傷」等語描述該等情節,而有誤會或誇大,然仍無積極證據堪認其主觀上果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意。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然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主觀上即有誣告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告訴內容確屬虛構或確有誣告犯意,更不能因被告之告訴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向推認逕以誣告罪相繩於被告。

此外,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