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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祥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透過友人「李善教」(已歿)在嘉義縣東石鄉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22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甲○○於105年10月28日2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胞兄呂清景,行經高雄市甲仙區寶隆里嶺頂巷高128線6.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22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清景於警偵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10月2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6至30頁)、扣案物照片18張(警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憑,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是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扣案非制式子彈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 日刑鑑字第1058005180號鑑定書、106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1845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46頁),復據被告於警、偵、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於102年間某日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收受行為,同時違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嚴禁之物,被告竟仍非法持有如本案改造手槍及高達22顆之子彈,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同時持有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係供打山豬之用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以放置於上開車輛方式持有該等危險物品之手段、經警查獲前並無遭查獲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
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物流業駕駛、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非制式子彈22顆,因擊發後均不再具殺傷力,不復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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