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訴,56,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被 告 吳泓杙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訴字5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泓杙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泓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另案被告之證述,且有匯款予在押之另案被告行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出國至詐欺集團位在國外之據點,學習詐騙技巧,且計畫出國再次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本案涉犯人員眾多,且被告是否涉有與他人共同詐欺之行為,仍須透過交付詰問方式予以釐清,始得俾利本案之審判與進行,而有羈押必要性,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有卷內所附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在卷可查,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衡本院於106年5月17日審理調查相關證人完畢,本院認如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並且自停止羈押時起,需定期向其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限制住居所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應自106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