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訴,6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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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106年度聲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振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父親年邁,需返家處理、照料,絕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認有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亦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就本件犯案之籌劃、實施、贓款之分配等歷程,與共犯即少年劉○澤(民國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證述之內容互有出入,將來仍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此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6 年3 月8 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拍攝照片、扣案槍枝、子彈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衣物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核屬重大,且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存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

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於106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而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然被告有固定住所,其家中尚有年約83歲之父親與之同住(參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有相當之家庭牽絆,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應得擔保其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本院衡酌被告之年齡、自述職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涉罪名、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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