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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凱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泓凱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泓凱於民國106年5月6日車禍受傷,至107年7月24日回診情形略為:臨床呈偶有癲癇發生、意識智能退化,僅能說出單字,難以成句之言語表達及無法理解他人言語意思、躁動不安、右側肢體無力,且肢體僵硬孿縮等症狀,診斷為(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術後、(二)脾臟撕裂傷,術後、(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胸、(四)水腦症,術後。
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受傷迄今追蹤已逾一年餘,智力嚴重退化,於門診五至十分鐘看診期間,呈現躁動不安,僅能簡單基本的單字溝通,難以有深入對談,認其應無具備理解、表達言語而得到庭應訊之能力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暨病歷○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27~30頁),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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