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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升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6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黃明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速限甚高之國道高速公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暨其本次係酒駕初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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