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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炳光於民國107年7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二段與泰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6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本次係初犯酒駕、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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