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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開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前次酒後駕車案件,距離本次犯罪時間已久,另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速偵字第 3031號
被 告 黃文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秀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球場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淑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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