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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被 告 李麗菁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菁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八飯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蓮潭路口時,因號誌轉換停滯不動,經警示意盤查而往前行駛至左營區埤仔頭街16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麗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翊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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