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130,2018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進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 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施進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丁於民國107 年4月3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港埔路某麵攤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因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00000 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