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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茂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茂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儀器器號:000000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下稱偵卷】第12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卷第4 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丁茂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茂修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OK便利超商外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前,因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茂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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