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1177,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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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先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 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雇主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甲○○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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